裁判要点
执行法式最先前,两边当事人自行告竣息争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息争协议为由提出执行贰言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息争若干问题的划定》第十九条的划定审查处置惩罚。
相干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根基案情
安徽省滁州市修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讯断,首要内容为:一、追日电气公司于本讯断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万元及响应利钱;二、追日电气公司于本讯断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状师署理费24万元。别的,还对案件受理费、判定费、保全费的负担作出了鉴定。后追日电气公司不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时代,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署了《息争协议书》,约定:“1、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讯决书规模内负担总金额463.3万元,个中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判定费14.9万元;4)状师费24万元。……3、滁州建安公司赞成在本协议签署后七个事情日内申请青海高院排除对追日电气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追日电气公司付出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全部帐务结清,两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息争协议签署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排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的保全办法。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付出了412.880667万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条。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环境申明》,要求追日电气公司将诉讼费、判定费、状师费共计50.3万元付出至程一男名下。后为开具发票,追日电气公司与程一男、王兴刚、何寿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兴刚付出4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兴刚付出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度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全部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响应价值的产业。现实冻结了追日电气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6.605118万元,并向追日电气公司送达了(2017)青执108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追日电气公司不平青海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版面贰言。贰言称:两边于2016年9月27日协商签署《息争协议书》,现追日电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现滁州建安公司以协议的具名人王兴刚没有署理权而否认《息争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来由明明不能建立,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该当打消。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打消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不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首要来由是:案涉《息争协议书》的具名工钱“王兴刚”,其无权署理滁州建安公司签署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追日电气公司亦未按《息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追日电气公司提出的《息争协议书》亦不是在执行阶段告竣的,若其认为《息争协议书》有用,一审讯决不该再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告状处置惩罚。
裁判成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打消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安徽省滁州市修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省滁州市修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
裁判来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息争协议书》的性子
案涉《息争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法式最先前自行告竣的息争协议,属于执行外息争。与执行息争协议比拟,执行外息争协议不能主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发生影响,当事人仍旧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告竣的《息争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贰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息争若干问题的划定》第十九条的划定对息争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环境举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闭幕执行。
二、关于案涉《息争协议书》的效力
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息争协议书》上具名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息争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息争协议书》对其不产生效力,可是《息争协议书》签署后,滁州建安公司按照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排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产业的保全查封,并就《息争协议书》项下金钱的付出及开具收条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举行多次协商,吸收《息争协议书》项下金钱、开具收条、发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现实履行举动表白其对王兴刚的署理权及《息争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承认的,《息争协议书》有用。
三、关于案涉《息争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
追日电气公司依据《息争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别离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付出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金钱,虽然与《息争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可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管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别离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条及50万元的发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划定,联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管付款后较长时间未敷衍款金额提出贰言的事实,可以认定两边以举动对《息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举行了变动,组成合同的默示变动,故案涉《息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付款限期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息争若干问题的划定》第十五条的划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告状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讯决。
(生效裁判审讯职员:于明、朱燕、杨春)